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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管理办法

  • 2018-05-07
  • 认定政策
  • 沈阳市

 第一条  根据商务部、发展改革委、教育部、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人社部、税务总局、外汇局《关于新增中国服务外包示范城市的通知》(商服贸函〔2016〕208号)及财政部、税务总局、商务部、科技部、发展改革委《关于完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59号,以下简称《通知》)的有关规定,为支持沈阳市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沈阳市行政辖区内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的认定。

    第三条  市科技局牵头并会同市外经贸局、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发改委负责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申请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其从事的业务应属于下列范围:

    (一)信息技术外包服务(ITO):包括软件研发及外包、信息技术研发服务外包和信息系统运营维护外包等。

    (二)技术性业务流程外包服务(BPO):包括企业业务流程设计服务、企业内部管理服务、企业运营服务和企业供应链管理服务等。

    (三)技术性知识流程外包服务(KPO)。

上述信息技术外包服务(ITO)、技术性业务流程外包服务(BPO)和技术性知识流程外包服务(KPO)的具体适用范围详见附表。

    第五条  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从事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范围内的一种或多种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的企业,采用先进技术或具备较强的研发能力。

    (二)企业的注册地及生产经营地在沈阳市行政辖区内。

    (三)企业具有法人资格。

    (四)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员工占企业职工总数的50%以上。

    (五)从事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范围内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占企业当年总收入的50%以上。

    (六)从事离岸服务外包业务取得的收入不低于企业当年总收入的35%。

    第六条  每年市科技局发布申报通知,明确具体的申报材料要求及受理截止时间。

    第七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企业,应按规定填报《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申请推荐表》,并按申报证明材料清单要求附相关佐证材料,报送市科技局。

    第八条  市科技局会同市外经贸局、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发改委对提交的申报材料进行合规性审查。对通过审查的材料,按技术领域和服务行业组织相关专家进行评审。根据专家评审意见,对申请企业提出认定意见,确定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名单。

    第九条  将认定名单向社会公示10个工作日。公示有异议的,由市科技局对有关问题进行核实处理。公示无异议的,填写技术先进型企业审批汇总表,报国务院有关部委和省有关部门备案,并颁发“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证书”(加盖市科技局、外经贸局、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发改委公章)。

    第十条  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享受《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持相关认定文件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事宜。

    第十一条  享受税收优惠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不再符合享受税收优惠条件的,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主管税务机关在执行税收优惠政策过程中,发现企业不具备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资格的,应暂停享受税收优惠,并提请认定机构复核。

    第十二条  市科技局会同市外经贸局、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发改委对经认定并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做好跟踪管理。

    (一)对已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出现下述情况的应进入复核程序:

    1.在申请认定过程中提供虚假信息的。

    2.变更经营范围、合并、分立、转业、迁移,不再符合认定条件的。

    3.技术先进型企业条件发生变化,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或主管税务机关发现企业不具备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资格的,提请认定机构复核的。

    (二)复核的重点是对发现的企业问题或变更的事项进行核查,以明确是否属实。对企业进行以下处理:

    1.经证实提供虚假信息的,取消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资格,在2年内不再受理该企业的认定申请;税务机关将依法追征税款。

    2.企业变更经营范围、合并、分立、转业、迁移,或其它条件发生变化,并在规定时间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经证实不再符合认定条件的,取消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资格,在政策有效期内再次申报按初次申报受理。

    3.企业条件发生变化,未在规定时间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经发现并证实不再符合认定条件的,取消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资格,税务机关将依法追征税款。

    (三)市科技局会同市外经贸局、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发改委确定对企业复核意见,并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